招投标中的投标阶段是招标过程中最重要的阶段,这个阶段可以确定下招标方最后的合作对象、合作报价等等,针对这一阶段的重要性,有一系列法律法规条例对招标方和投标方标出规定与限制,接下来小编带大家看看招投标中投标注意事项有哪些? 不允许投标规定1: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情况:投标人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的不得参加投标。 在招标投标中,招标人的下属单位、关联企业等参与投标的情形广泛存在,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否则投标无效。如何界定“利害关系”作出进一步规定或解释前,投标人应关注并谨慎对待该类投标。 不允许投标规定2:存在控股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 投标人可以参加同一招标项目的不同标段的投标。但是为了保证投标人之间的公平竞争,根据《条例》的规定,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如母公司和其控股子公司)不得参加同一标段的投标。 不允许投标规定3:逾期送达或者未按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将被拒收。 未通过资格预审的投标文件,以及逾期送达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如果招标人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将可能面临被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以及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实践中,部分招标人接受逾期送达的投标文件或者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利益。 投标注意事项 投标无效行为1:通过资格预审后的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条例》施行后,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投标人组成联合体投标的,对此应予以重点关注。 投标无效行为2: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情形属于串通投标,将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列举了五种投标人互相串通投标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1)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2)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3)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中标; (4)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5)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的,中标无效,并可能被追究法律责任。 投标无效行为3:投标保证金从同一账户转出等情形,也将被视为串通投标。 第四十条规定出现如下六种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投标人应注意避免出现上述情形,防止被认定为串通投标。 需要注意的是,该条第六项规定的同一单位的“账户”,不仅指基本存款账户,还包括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等。 投标中的违法行为1: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鉴于串通投标对招投标市场秩序危害较大,往往同时造成国有资产的损失。 《条例》第四十一条明确了六种招标人和投标人串通投标的情形,并加大了对串通投标的处罚力度。 第四十一条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串通投标的,应承担以下责任: (1)中标无效 (2)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3)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4)投标人自串通投标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串通投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5)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投标中的违法行为2: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明确了以他人名义投标、以及五种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为,并加大了对串通投标的处罚力度。 第四十二条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参考:《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根据《条例》的规定,投标人不得有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或以他人名义投标行为。投标人不得有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等弄虚作假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