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最新版。其主要内容是摘录了现行化工、石化、石油建设工程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中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身健康、节能、节地、节水、节材、环境保护和其他公众利益以及保护资源、节约投资、提高经济利益和社会效益等政策要求的条文。下面一起来了解一下。 一、工程建设标准与法律的关系 为了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促进技术进步,改进产品质量,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使标准化工作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发展对外经济关系的需要,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由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对标准的定义: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 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 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编号为: GBXXXXX--XXXX GB: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代号 XXXXX:发布标准的顺序号 XXXX:发布标准的年号 推荐性国家标准的编号为: GB/TXXXXX--XXXX GB/T:推荐性国家标准的代号 XXXXX:发布标准的顺序号 XXXX:发布标准的年号 强制性行业标准的编号为: XXXXXX--XXXX XX:强制性行业标准的代号。如电力行业为DL XXXX:发布标准的顺序号 XXXX:发布标准的年号 推荐性行业标准的编号为: XX/TXXXX--XXXX XX/T:推荐性行业标准的代号。如电力行业为DL/T XXXX:发布标准的顺序号 XXXX:发布标准的年号 工程建设标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设立,为在工程建设领域内获得最佳秩序,对建设活动或其结果规定共同的和重复使用的规则、导则或特性的文件。 范围包括: 1.工程建设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包括安装)及验收等综合性标准和重要的质量标准; 2.工程建设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标准; 3.工程建设重要的术语、符号代号、量与单位、建筑模数和制图方法标准; 4.工程建设重要的试验、检验和评定方法等标准; 5.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标准。 二、《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法律地位 为提高工程建设全过程管理水平,减少工程建设和使用过程中的质量、安全隐患,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发布第279号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这是国家对如何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建立新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作出的重大决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一次对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作出了比较严格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实施条例》等相配套,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工程建设领域的标准化制订、实施的法律体系,定义了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技术法规性文件,是工程质量管理的技术依据。不执行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就是违法,就要受到相应的处罚。该条例的发布实施,为保证工程质量,提供了必要和关键的工作依据和条件。 与法律法规相配套的,建设部自2000年以来相继批准了《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共十五部分,包括城乡规划、城市建设、房屋建筑、工业建筑、水利工程、电力工程、信息工程、水运工程、公路工程、铁道工程、石油和化工建设工程、矿山工程、人防工程、广播电影电视工程和民航机场工程,覆盖了工程建设的各主要领域。并根据国家、行业规范的更新进行了历次修订,形成现行汇集的不同行业不同年份的版本。 三、《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2000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发布第81号令《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对《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实施与监督做了专门的、法律性的规定。 《监督规定》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等工程建设活动,必须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指直接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条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规划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阶段执行施工安全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监理、验收等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条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有关工程技术人员是否熟悉、掌握强制性标准; 二工程项目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等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三工程项目采用的材料、设备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四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五工程中采用的导则、指南、手册、计算机软件的内容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第十七条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