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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最新营改增税率是多少?营改增有哪些影响?

2019-12-6 14:18| 发布者: lmh| 查看: 274| 评论: 0

摘要: 2019年最新营改增税率是多少?营改增有哪些影响?建筑业营改增之后造成了很大的影响,很多人都不明白这样改之后应该如何纳税,冲击了原来的造价模式,建筑业营改增对工程造价产生全面又深刻的影响,我们需要全面了解 ...
  2019年最新营改增税率是多少?营改增有哪些影响?建筑业营改增之后造成了很大的影响,很多人都不明白这样改之后应该如何纳税,冲击了原来的造价模式,建筑业营改增对工程造价产生全面又深刻的影响,我们需要全面了解2019最新的营改增的政策和税率,大家一起来学习吧。

  01

  建筑业所说的营改增是怎样的

  营改增是指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营业税是价内税,全额征税;增值税是价外税,差额征税。

  增值税作为价外税,其税负理论上应由消费者承担,它完全颠覆了原来建筑产品的造价构成。不仅对建筑业企业自身产生影响,而且通过企业对整个产业链、上下游产生影响。

  建筑业营改增将冲击原有造价模式,建筑业营改增对工程造价产生全面又深刻的影响。“建筑业营改增”将冲击原有工程造价模式,解构目前的工程造价体系,其课税对象、计税方式以及计税依据都将发生重大变化,工程计价规则、计价依据、建材造价、合约规划等都发生深刻的变革。‍

  02

  营改增对工程造价到底有哪些影响

  1、建筑业营改增的计价规则是“价税分离”。

  建筑业营改增下的计价规则应该“价税分离”,全部采用“裸价”,人工、材料、机械等全部“价税分离”,信息价和市场价采集与发布都要“价税分离”,还须考虑市场价格上行因素,重构计价体系。新计价体系会更加严谨,更加精细,更加复杂。

  2、只有当进项税率大于8%,建筑业企业的税负才减轻

  应纳税额=销项税额一进项税额。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

  销售额不含税。

  建筑业企业的进项税额包括大宗材料和分包商。

  3、处理建筑业营改增后的“甲供”与“专业分包”

  建筑业营改增后,谁采购进货谁就能获得可抵扣的进项税额,所以,它就是利益,寸土必争。

  大宗材料如果是甲供,建设单位可以享受抵扣此进项税,而承包商失去这块利益。所以,以后承包合同对甲供必然成为博弈的焦点。如果钢筋和混凝土甲供,建筑业企业几乎没有什么进项税可抵。

  4、建筑业营改增人工费如何处理

  由于建筑行业的劳务分包大都属于小规模纳税人,无法抵扣,而工程造价中人工成本又是大头,占总造价约30%。

  销项税交了很多,高达11%,但进项税抵扣得很少甚至没有。如果不计进项税额,企业税负大幅增加。即使计入进项税额,由于取得进项税抵扣凭证难度大,实际可抵扣的进项税额也有限。

  对于造价人员来说,其复杂性在于造价中的工人费不等于实际分包的劳务费。

  人工费=定额人工含量×信息价人工费(或投标人工单价)

  而劳务费一般是根据市场行情和双方约定,按每平方多少价格简易计价。

  这就是定额计价模式本身的缺陷,与市场严重脱节。

  人工费不含税如何处理?根据目前的情况只能在信息价上作处理,价税分离,然后,计价时取不含税人工费即可。那么,问题又来了,人工费税率是多少,是否还得分小规模纳税人和一般纳税人。建筑业营改增企业税负增加,造价人员工作难度增加。

  5、建筑业营改增存在大量无法抵扣项目

  零工的人工成本和建筑业企业员工的人工成本难以取得可抵扣的进项税。为获得进项税额抵扣,必须全部外包,且外包单位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

  施工用的很多二三类材料(零星材料和初级材料如沙、石等),因供料渠道多为小规模企业、私营企业或个体户,通常只有普通发票甚至只能开具收据,难以取得可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工程成本中的机械使用费和外租机械设备一般都开具普通服务业发票。

  甲供、甲控材料建筑业企业无法抵扣。

  施工生产用临时房屋、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不属于增值税抵扣范围。

  6、建筑业营改增造价人员应提高定价能力

  建筑业营改增,不仅增加建筑业企业的税负,而且增加建筑业企业的风险。建筑业企业的赢利取决于可抵扣进项税额的多少。如果可抵扣进项税额少或没有,则面临亏损风险。

  这就要求工程造价人员熟悉建筑业营改增的规则,打破思维定势,调整投标策略,根据新税制进行合约规划,争取到更多的可抵扣进项税,增强建筑业企业的定价、报价和谈价能力。

  2019最新营改增税率:

  一、税率

  增值税税率一共有4档:13%,9%,6%,0%。

  1.特别记忆:

  销售交通运输服务、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以及销售或进口“正列举”的农产品等货物(见附件1),税率为9%;

  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或者进口货物,税率为13%;销售无形资产(除土地使用权为9%),税率为6%;出口货物,税率为0;

  纳税人转让不动产、不动产经营租赁、提供建筑服务、销售自行开发房地产(以下简称四项业务),税率全部为9%;

  2.其余的:销售或进口货物,税率是13%,销售服务,税率是6%。

  二、征收率

  增值税征收率一共有2档,3%和5%,一般是3%,除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

  1.5%:主要包括销售不动产,不动产租赁,转让土地使用权,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安全保护服务选择差额纳税的。

  2.征收率绝大多数是3%,容易与5%记混的单独记忆一下:

  建筑服务,有形动产租赁,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安全保护服务未选择差额纳税的。

  3.两个减按:

  (1)个人出租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应纳税额。

  (2)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旧货,按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

  4.小规模纳税人以及采用简易计税的一般纳税人(见附件2)计算税款时使用征收率。

       其中四项业务征收率:

  小规律:

  1.征收率大部分为5%(除建筑服务与车辆通行费)

  2.简易计税时,四项业务除房地产销售外,预缴税款的计算和申报应纳税款的计算一致。(理解:这意味着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所实现的增值税其实已经在预缴地即建筑服务发生地和不动产所在地入库。)

  3.申报时:应纳税款=(含税销售额-可扣除)÷(1+税率/征收率)×税率/征收率/1.5%。

  4.申报时可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

  (1)适用简易计税的不动产(不含自建)转让:可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一般计税自建和非自建不动产都不得扣除(理解:一般计税凭专票抵扣)。

  (2)建筑服务:简易计税可扣除支付的分包款,一般计税不得扣除。(理解:继续沿用了原营业税差额征税规定,一般计税凭专票抵扣)。

  (3)房地产销售:一般计税可扣除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简易计税不得扣除。

  三、预征率

  预征率共有3档,2%,3%和5%。


  小规律:

  1.预征率有2%、3%、5%三档,还有个人出租住房减按1.5%计算(征收率仍是5%,理解:营业税政策平移)。

  2.简易计税预征率与征收率基本一致(除了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外是按预收款计算按3%)(理解:保证原有地方财政收入不受影响)

  3.销售不动产与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简易计税与一般计税的预征率相同。

  4.一般计税的预征率,除了转让不动产以前由地税代征时不好区分一般计税与简易所以用了5%,其余的是3%和2%(理解:建筑服务设的低是为了避免因在建筑服务地大量超缴,机构所在地出现留抵,占压纳税人资金)

  5.计算公式:一般情况下,应预缴税款=(含税销售额-可扣除)÷(1+税率/征收率)×预征率

  例外情况:

  (1)销售不动产不论一般计税还是简易计税,均按5%征收率进行换算,即预缴时都是:(含税销售额-可扣除)÷(1+5%)×5%。(理解:转让不动产由于当时是原地税代征,纳税人身份由原国税掌握,无法区分是不是一般纳税人)

  (2)房地产销售的应预缴税款=预收款÷(1+适用税率/征收率)×3%;(理解:延续营业税的操作方法,收到预收款后直接乘以3%计算应预缴税款,但现在可以换算成不含税价,减轻了房地产企业的现金流压力。)

  (3)个人出租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应纳税额:(含税销售额-可扣除)÷(1+5%)×1.5%。

  (4)除其他个人外,应向不动产所在地/建筑服务税务机关发生地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理解:其他个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自然资源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5)纳税人提供道路通行服务,在机构所在地直接申报纳税即可,不需要预缴税款。(理解:公路很长,可能跨好几个县(市、区)甚至跨省。)

  6.预缴时可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公式中简称可扣除):

  (1)转让不动产:不动产(不含自建)转让,可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只要不是自建,一般计税和简易计税在预缴时都可扣除;

  (2)个人转让住房: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和深圳市地区销售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非普通住房可扣除购买住房价款,其他地区免征增值税。

  (3)跨县市建筑:可扣除支付的分包款。一般计税和简易计税在预缴时都可扣除。

  四、扣除率

  纳税人购进农产品,计算进项税额适用扣除率的情形:

  1.从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和9%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2.取得(开具)农产品销售发票或收购发票的,以农产品销售发票或收购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9%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3.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受托加工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率。

  4.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既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受托加工13%税率货物又用于生产销售其他货物服务的,应当分别核算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受托加工13%税率货物和其他货物服务的农产品进项税额。未分别核算的,统一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或以农产品收购发票或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9%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5.农产品核定扣除时:(1)以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扣除率为销售货物的适用税率。(2)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的(包装物、辅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最终货物税率为9%时扣除率为9%;最终货物税率为13%,扣除率为10%。(3)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时,扣除率为9%。


  五、退税率(5档,下表加0%)


  附件1:

  以下13%货物易于农产品等9%货物相混淆:

  1.以粮食为原料加工的速冻食品、方便面、副食品和各种熟食品,玉米浆、玉米皮、玉米纤维(又称喷浆玉米皮)和玉米蛋白粉。

  2.各种蔬菜罐头。

  3.专业复烤厂烤制的复烤烟叶。

  4.农业生产者用自产的茶青再经筛分、风选、拣剔、碎块、干燥、匀堆等工序精制而成的精制茶,边销茶及掺对各种药物的茶和茶饮料。

  5.各种水果罐头、果脯、蜜饯、炒制的果仁、坚果、碾磨后的园艺植物(如胡椒粉、花椒粉等)。

  6.中成药。

  7.锯材,竹笋罐头。

  8.熟制的水产品和各类水产品的罐头。

  9.各种肉类罐头、肉类熟制品。

  10.各种蛋类的罐头。

  11.酸奶、奶酪、奶油,调制乳。

  12.洗净毛、洗净绒。

  13.直接用于动物饲养的粮食、饲料添加剂。

  14.用于人类日常生活的各种类型包装的日用卫生用药(如卫生杀虫剂、驱虫剂、驱蚊剂、蚊香等)。

  15.以农副产品为原料加工工业产品的机械、农用汽车、三轮运货车、机动渔船、森林砍伐机械、集材机械、农机零部件。

  附件2:一般纳税人(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

  (一)5%征收率:

  1.销售、出租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2)

  2.房地产开发企业出租、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老项目。(财税〔2016〕68号)

  3.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不动产融资租赁合同。(财税〔2016〕47号)

  4.以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提供的融资租赁服务。(财税〔2016〕47号)

  5.转让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财税〔2016〕47号)

  6.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安全保护服务(含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选择差额纳税的。(财税〔2016〕47号,财税〔2016〕68号)

  7.收取试点前开工的一级公路、二级公路、桥、闸通行费。(财税〔2016〕47号)

  8.提供人力资源外包服务。(财税〔2016〕47号)

  (二)3%征收率

  1.销售自产的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织制成的生物制品。(财税〔2009〕9号,财税〔2014〕57号)

  2.寄售商店代销寄售物品(包括居民个人寄售的物品在内)。(财税〔2009〕9号,财税〔2014〕57号)

  3.典当业销售死当物品。(财税〔2009〕9号,财税〔2014〕57号)

  4.销售自产的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财税〔2009〕9号,财税〔2014〕57号)

  5.销售自产的自来水。(财税〔2009〕9号,财税〔2014〕57号)

  6.销售自产的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的砂、土、石料。(财税〔2009〕9号,财税〔2014〕57号)

  7.销售自产的以自己采掘的砂、土、石料或其他矿物连续生产的砖、瓦、石灰(不含粘土实心砖、瓦)。(财税〔2009〕9号,财税〔2014〕57号)

  8.销售自产的商品混凝土(仅限于以水泥为原料生产的水泥混凝土)。(财税〔2009〕9号,财税〔2014〕57号)

  9.单采血浆站销售非临床用人体血液。(国税函〔2009〕456号,总局公告2014年第36号)

  10.药品经营企业销售生物制品。(总局公告〔2012〕20号)

  11.光伏发电项目发电户销售电力产品。(总局公告2014年第32号)

  12.兽用药品经营企业销售兽用生物制品。(总局公告2016年第8号)

  13.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适用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可以放弃减税,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并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总局公告2015年第90号)

  14.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包括轮客渡、公交客运、地铁、城市轻轨、出租车、长途客运、班车。《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2)

  15.经认定的动漫企业为开发动漫产品提供的服务,以及在境内转让动漫版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2)

  16.电影放映服务、仓储服务、装卸搬运服务、收派服务和文化体育服务(含纳税人在游览场所经营索道、摆渡车、电瓶车、游船等取得的收入)。(财税〔2016〕36号附件2,财税〔2016〕140号)

  17.以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取得的有形动产为标的物提供的经营租赁服务。(财税〔2016〕36号附件2)

  18.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签订的尚未执行完毕的有形动产租赁合同。(财税〔2016〕36号附件2)

  19.公路经营企业收取试点前开工的高速公路的车辆通行费。(财税〔2016〕36号附件2)

  20.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及其各分支机构提供涉农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财税〔2016〕39号)

  21.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在县(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提供金融服务收入。(财税〔2016〕46号)

  22.对中国农业银行纳入“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试点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也称县事业部),提供农户贷款、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财税〔2016〕46号)

  23.提供非学历教育服务。(财税〔2016〕68号)

  24.提供教育辅助服务。(财税〔2016〕140号)

  25.非企业性单位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的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鉴证咨询服务,以及销售技术、著作权等无形资产。(财税〔2016〕140号)

  26.非企业性单位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财税〔2016〕140号)

  27.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纳税人,向服务接受方收取的自来水水费,以扣除其对外支付的自来水水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总局公告2016年第54号)

  28.以清包工方式提供、为甲供工程提供的、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财税〔2016〕36号附件2)

  29.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总局公告2017年11号)

  30.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财税〔2017〕58号)

  31.资管产品管理人运营资管产品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暂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财税〔2017〕56号)

  32.销售自产、外购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已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

  33.自2018年5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抗癌药品,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财税〔2018〕47号)

  34.自2019年3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罕见病药品,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上述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财税〔2019〕24号)

  (三)3%征收率减按2%征收

  1.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财税〔2008〕170号,财税〔2014〕57号)

  2.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财税〔2008〕170号,财税〔2014〕57号)

  3.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财税〔2009〕9号,财税〔2014〕57号)

  4.纳税人销售旧货。(财税〔2009〕9号,财税〔2014〕57号)

  5.纳税人购进或者自制固定资产时为小规模纳税人,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销售该固定资产(总局公告2012年1号,总局公告2014年第36号)

  6.发生按照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应税行为,销售其按照规定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总局公告2012年1号,总局公告2014年第36号)

  7.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取得的固定资产,按照现行旧货相关增值税政策执行。(财税〔2016〕36号附件2)

  (四)按照5%征收率减按1.5%征收

  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出租住房减按1.5%计算应纳税额。(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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