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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和政府采购可直接指定中标人!

2019-10-9 08:46| 发布者: admin| 查看: 488| 评论: 0

摘要: 国务院批准《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由你委公布,公布时注明“经国务院批准”。《规定》的施行日期由你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 ...

  国务院关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的批复


  国函〔2018〕56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务院批准《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由你委公布,公布时注明“经国务院批准”。《规定》的施行日期由你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规定》施行之日,2000年4月4日国务院批准、2000年5月1日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同时废止。


重磅!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和政府采购可直接指定中标人!


  国务院


  2018年3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将施工单项合同数额标准从200万提高到400万,与工程建设密不可分的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从100万提高到200万,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从50万提高到100万,并且取消了项目总金额3000万的限制!规定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同时废止。


  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


  第一条为了确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提高工作效率、降低企业成本、预防腐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预算资金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10%以上的项目;


  (二)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第三条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四条不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确有必要、严格限定的原则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条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项目,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4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


  同一项目中可以合并进行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合同估算价合计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必须招标。


  第六条本规定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日前,发改委就修改《招标投标法》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征求意见稿,已经签署,并于2017年12月28日起正式施行。其中,最受大家关注的一点是:招标人可以直接确定中标人。


  之前,“最低价中标”的法律依据是《招标投标法》。我国《招标投标法》规定,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对于“最低价中标”这个原则,几乎整个制造业企业一致表示,“最低价中标”影响正当竞争、降低产品质量,已经成为振兴实体经济的障碍。“没有哪个企业愿意参与‘最低价中标’,但是现在市场环境被扰乱了,产业链从下游向上游恶性传导:不压价,中不了标;中了标,产品质量往往下降。”业界人士表示。


  修改之前,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修改之后,招标人可以授权评委直接确定中标人,可以选择第一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不选择第一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所以,从2017年12月28日开始,即便成为了第一中标候选人,业主也可以不选择其作为中标人。


  在今后,产品质量以及客户关系成为权衡是否合作的重要指标,想低价冲标,不做工作直接来投标的,中标会越来越艰难。


  此外,日前财政部印发财政部令87号《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也明确提出,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


  该《办法》需特别注意之处如下:


  第一、该投标价格与其他投标人相比的价格,参照对象是“其他投标人的价格”,此处不是大家常说的“成本价”,因为“成本价”有时的确很难直接判定,争议也很大,直接与“其他标人的价格”相对比,易操作,例如:若九个投标人,八个投标人报价为1亿左右,另一位若是8000万,可能就需要进行“合理性”解释。


  第二、价格明显低于其他投标人的报价情况下,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这里用词是“有可能”,可以认为若价格过低,都存在“有可能”,所以免不了要澄清。


  第三、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这里要注意的是“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这个意义重大,避免了场外人情,也是说“投标”是否有效,当场决定。


  第四、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这里用词是“应当”,而不是“可以”,就是该《办法》直接规定这种情况就是“无效投标”。


  目前,一些地方在招投标中存在的“低价中标”现象,导致在最低价中标的竞争中,呈现良者退出和劣者胡来的困局。这已经成为企业提升产品质量的突出障碍,亟待治理和规范。而在基建和地产行业。最低价中标往往使承建商无利可图甚至赔本吆喝,承建商的应对手段往往是工程停建、恶意拖欠薪酬等。最低价中标往往从单纯的经济纠纷,发酵成社会问题。


  “最低价中标”的时代已被终结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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